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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焦点: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关系、追偿规则及约定赔偿上限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6-05-29

  01

  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关系

  一、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定,不得重复计算。

  二、同一违约行为同时触发多项违约责任

  同一违约行为可能同时触发逾期违约金、解约违约金、固定违约金、损失赔偿、收益率上调等多项责任。

  (一)实际损失仍为确定违约赔偿的基础

  当同一行为同时约定多项责任,但违约责任与损失赔偿不匹配时,法院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违约金数额,判决不予重复支持或者合并酌定责任金额。

  (二)部分观点认为多违约责任的总额为合同双方的预先安排

  部分观点也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多项责任并行适用,系对违约损失总额的预先安排,法院也可能同时支持,但对明显过高部分仍会予以调减。在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红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094号)一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违约发生后,守约方既可以主张将案涉股票收益率提高至13.5%/年,也可以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损失赔偿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签约时已经明确约定该两项责任可以同时适用。本质而言,两者都是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约定赔偿。两者相加,就是当事人各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从赔偿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赔偿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这一角度而言,各方针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方同时承担依据两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但与约定损害赔偿的功能不相悖,而且还有利于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但法院同时说明,虽然同时约定多项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可能会导致累计的损害赔偿总额过分高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额。

  三、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法院如何调整?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合同编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王利明教授指出,违约金调整应严格区分“是否调整”与“如何调整”两个问题:前者以是否“过分高于损失”为启动条件,后者则是在进入调整程序后,再综合多项因素确定具体调整幅度[1]。

  在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城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5)鲁14民终235号)一案中,买方向卖方采购乳化沥青机组、撒布罐各一台,逾期未付设备款,且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法院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产物,“过分高于损失”作为违约金调减的标准,彰显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违约金调整应当以不调减为原则,以调减为例外,这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也来源于违约金的补偿和惩罚功能。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是违约金调减程序启动的条件,应当审查非违约方的损失,以确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违约金的调减应当以损失为基准,并结合其他因素予以公平合理地判断。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已适当调减至25000元,经审查,二审法院认为该调减后数额不再“过分高于损失”,予以支持。

  02

  买方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的

  追偿规则

  一、赔偿需以可预见性为前提

  若发电量损失属于设备卖方在订立采购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EPC总包方可以向其追偿。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非违约方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若属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可预见性原则并不以特定的设备销售方主观心理为根据,而是基于客观标准:违约一方“处于相同或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遇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

  据此,EPC 总包方能否就其已向业主赔付的发电量损失向设备卖方追偿,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设备卖方在订立《设备采购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其逾期供货或设备质量问题可能导致下游项目发生发电量损失,并由 EPC 总包方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追偿的约定视为违约方可预见该损失类型

  采购合同中如仅概括性约定了EPC总包方承担了电量损失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设备销售方追偿,也可以认定设备销售方为对损害赔偿结果可以预见。在北京京冶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23)京01民终1996号),京冶轴承公司(轴承供应商)与京城新能源公司(风机生产商)签订2000KW风力发电机组的偏航轴承、变桨轴承、前轴承、后轴承等产品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如果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卖方应负责免费更换或进行退货处理,赔偿由此给买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最终用户对买方要求的发电量损失的索赔等。因京冶轴承公司生产的主轴轴承质量问题导致5台风机停机,造成项目业主发电量损失为573.4万元并由京城新能源公司承担。法院认为,因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京城新能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对因设备障碍造成的发电量损失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判决由京冶轴承公司承担发电量损失。

  尽管京城新能源公司并非EPC总承包方,但法院基于合同明确约定及损失计算的合理性,支持了买方就发电量损失向设备销售方追偿的请求,这一裁判思路充分体现了设备销售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其产品质量问题可能导致下游电量损失这一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为类似案件中EPC总包方依据概括性追偿条款向供应商主张损失提供了有力的司法实践支持。

  03

  合同约定赔偿上限的影响

  一、合同约定的赔偿上限原则上有效并应被遵守

  赔偿上限条款是指对卖方违反合同约定(例如迟延发货、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等)时根据合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其他损失赔偿总额作出限制性约定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约定的赔偿上限条款通常被法院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合同履行风险及违约后果作出的事先分配安排。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原则上认可其效力,以合同约定的赔偿上限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

  在常州某有限公司、徐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3)苏0391民初1097号)一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七条约定“除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卖方及质保服务提供商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和义务以合同全额的5%为限。在任何情况下,卖方均不对买方的停运、停产、停工、发电量降低、收入或利润等间接损失承担责任。”后销售方提供的光伏组件存在质量问题,法院酌定由卖方承担主要责任并根据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责任限制(5%)”的约定,判决由卖方承担合同金额的5%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买方主张的按照问题光伏组件总价进行赔偿的请求。

  二、赔偿上限可能被视为可预见损失范围的重要边界

  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销售方的违约责任上限,是法院认定违约方“可预见范围”的重要依据。即买方的实际损失或对业主的赔付金额超出该上限,法院原则上也仅支持在约定上限内进行赔偿。

  在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鼎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葛洲坝内蒙古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前郭县成瑞风能有限公司、张俭、石丽梅、张怡菲买卖合同纠纷((2017)吉民终466号)一案中,葛洲坝机电公司(卖方)与鼎力公司(买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即约231.8万元)。因卖方延期交货造成鼎力公司损失合计约263万元(机械及人员窝工损失113.7192万元+工程业主索赔延期完工违约金150万元)。对此,法院认为,该违约金上限条款使得葛洲坝机电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因迟延交货而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限于合同设备总价10%的范围内,而鼎力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总和已超出了《采购合同》订立时葛洲坝机电公司所能预见的赔偿范围。如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调高违约金,违背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故判决在合同总价10%的限额内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不支持。

  三、法院突破赔偿上限进行裁判的情形

  虽然赔偿上限条款原则上有效,但并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况下均当然适用。若该条款在性质上构成免责条款、格式条款,或者其限额安排明显低于守约方已经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且不当然等同于可预见损失边界,法院亦可能突破赔偿上限进行裁判。

  (一)赔偿上限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赔偿上限条款构成免责条款,出现《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构成格式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因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的;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如虚假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等情形),均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1.赔偿限额构成免责条款,因违约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或系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条款依法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赔偿限额条款限制了责任承担范围,可以认为构成免责条款,在符合上述情形时,司法实践中倾向认定赔偿限额条款无效。

  2.赔偿限额构成格式条款且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守约方主要权利被不合理限制,条款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若违约方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就赔偿限额条款履行合理提示、说明义务,致使守约方未充分知悉其重大法律后果,法院可认定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或直接无效。

  (二)部分观点认为,赔偿上限可以按照违约金调整规则进行调整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但是违约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围。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在中山市城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山中裕市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7)粤20民终1696号)一案中,合同约定“咨询人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酬金(扣除税金)。”法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约定只是在可预见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赔偿限额,而非违约方所称超出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该限额(约11万)系在可预见损失范围内作出的进一步限制,但明显低于守约方已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约239万)。在守约方依法请求调整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违约金调整规则突破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在合同当事人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内支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赔偿责任。

  引用内容:

  [1]参见王利明:《过分高于损失:违约金调整的基本标准——以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为中心》,《法学研究》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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