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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成分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结算后付款”约定下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研究
发布时间:2026-04-15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工程款利息被普遍认定为法定孳息,其起算时间依法应自工程欠款发生之时起算。实务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常在合同中约定“待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决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该约定的核心目的在于将发包人的付款义务与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直接挂钩,确保付款金额的准确性。然而,“结算”本身是一个涵盖对账、审价、协商等多个环节的复杂过程,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若双方长期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将导致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履行时间难以界定,进而使得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成为发承包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之一。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对该类约定下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规则进行类型化梳理与分析,以期为类案办理提供实务参考与指引。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利息;工程结算;建工实务

  一、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核心认定规则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依据该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的核心基准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认定该时间点需遵循“约定优先、法定补充”的原则:首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若存在“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则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明确的三种情形依次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并未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认定标准作出细化规定。对于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决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一是严格遵循合同约定,认定承包人仅能主张自结算完成之日起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二是将该约定认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进而依据工程交付情况、竣工结算文件提交情况等,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法定情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两种解释路径对发承包双方的权益影响极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多数案件系因双方对结算价款无法达成一致而诉至法院,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读,往往会导致工程款利息数额存在巨大差异。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各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理解与裁判思路尚未完全统一。下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案例为核心,梳理其裁判逻辑,并对不同情形进行类型化归纳。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观点类型化梳理

  司法实践中,针对“竣工结算(决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约定下的利息起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存在两种核心裁判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尊重合同约定)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认定约定不明)为补充情形,具体如下:

  (一)主流观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合同约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该观点认为,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审计或决算)后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应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时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案例,该观点下又存在四种具体处理类型,按“结算完成情况→违约情形→诉讼程序”的逻辑重新排列如下:

  类型一:起诉前已完成竣工结算,以结算完成时间为利息起算点

  若双方在起诉前已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完成结算流程,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竣工结算完成时间(或合同约定的结算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工程款应付时间,进而认定利息起算点。

  案例1: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市某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572号】

  裁判观点:关于欠款利息起算时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交付相关方,双方对账,评审中心审定决算,在审定决算后六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返还。”涉案工程系大同市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需经过大同市财政预算评审后才能进行最终结算,原审查明大同市财政预算评审中心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了评审报告。原审法院认为,大同市某建设投资公司应在评审报告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全部工程款的付款,判令其自2021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依法应予维持。因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对承包人主张以工程交付之日2015年7月2日作为欠付利息起算时点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类型二:发包人逾期结算,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期限届满之日为利息起算点

  若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审核期限,承包人已按约定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但发包人未在该期限内完成结算、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则以结算审核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工程款应付时间,起算利息。

  案例2: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观点: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起息点如何认定。锦浩公司主张,质保金部分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算,其余工程款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算。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A标段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结算书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两份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经审价后二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在锦浩公司已依约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昆山纯高公司应当及时进行结算,如有异议亦应及时提出。但其未依约履行结算义务,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故欠付工程款中除质保金以外的109332841.25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质保金11229570.59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锦浩公司的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6号】

  裁判观点:再审申请人缘泰公司主张原判决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明确,仅在付款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上述法定情形。本案中,双方合同第14条约定,承包人提交决算文件后45天内完成决算,该约定明确了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缘泰公司未按约定在45天内完成决算,应从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后支付工程款并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判决确定自2011年7月11日提交决算文件起45日后(即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缘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类型三:起诉前未达成结算一致,以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点

  若双方在起诉前长期就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工程款应付时间无法确定,且无证据证明一方存在故意拖延结算的情形,则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点。

  案例4:陕西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00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法定情形认定。本案中,《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8条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月拨付工程价款;发包人确认工程量后支付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剩余的5%为保修金。”第十九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可见,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中煤公司主张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息缺乏依据。因双方就工程款具体结算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起诉前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故二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日为中煤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月2日),并无不当。

  类型四: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以鉴定意见出具之日为利息起算点

  若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价款(即结算金额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则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作为工程款应付时间,起算利息。

  案例5: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中元和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187号】

  裁判观点: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竣工,但双方未依约进行结算。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按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本案中,中建二局四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案涉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据此,原判决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6: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沁阳市景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096号】

  裁判观点:关于景天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签订《合同解除确认书》时,尚未对案涉一标段工程验收决算,未形成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诉讼阶段,一、二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采纳了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双方亦予以认可。故二审法院认定以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2019年1月30日)作为工程款确定之日,进而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无不当。

  (二)补充观点:认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适用法定情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该观点认为,若合同仅约定“工程结算(审计或决算)后支付工程款”,未进一步明确结算审核期限、付款条件及具体时间节点,导致付款时间实际上无法确定,或发包人长期拖延结算、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确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案例7: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价款在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但双方未就审计部门的选定达成一致,导致该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上无法确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认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于法有据。涉案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于2010年底实际交由兴华公司占有使用,故以2010年底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本案实际。

  案例8: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14号】

  裁判观点: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2011年《补充协议书》约定:“整体工程全部结算(需审计部分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97%”,但对于何时完成工程结算并无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为2013年9月17日,截至再审申请时已长达六年之久,双方仍未完成结算。原审法院基于鸿基公司长期拖欠工程价款对新八集团有失公允,认定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的最后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对鸿基公司主张以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判规则小结及实务指引

  综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可知,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工程结算(审计或决算)后支付工程款”,未明确结算审核期限、付款条件及具体时间节点,尤其是结算审核期限约定不明或长期无法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一旦双方诉至法院,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将高度依赖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在解读《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时明确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约定审核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即便在审核期限届满后又以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亦应自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确不完整,且发包人已举证证明在审核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仅因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则表明发包人并非逾期不审核或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不应自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而应根据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实际交付使用等具体情形分别处理。同时,若合同仅约定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完毕后付款,却未约定明确审核期限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直接适用该条规定的三类法定情形予以认定。”

  概言之,人民法院在确定此类案件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时,始终秉持两大核心原则: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依据合同约定认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点;二是对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拖延结算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兼顾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保护,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基于上述裁判导向,结合实务操作,对发承包双方提出如下建议:

  对发包人而言,应严格把控结算审核进度,在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及时审核;若发现资料不完整、价款存在争议等问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异议,并全程留存沟通记录、审核痕迹、异议材料等相关证据,避免因程序瑕疵被认定为恶意拖延结算,进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不利后果。

  对承包人而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完整地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确保资料送达过程可追溯、可举证(如采用邮寄签收回执、电子邮件确认、会议纪要签字确认等方式);同时,重点审查合同中是否设置“结算默示条款”(如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未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金额),积极主张自身权利,最大限度固定结算金额与利息起算时间,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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