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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10号令!资管信披大幅提升!
发布时间:2026-01-14

  2025年12月25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10号令《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体而言,新的披露办法属于一个重大进步,因为当前银行理财信息披露的规则过于简单,只是在大的理财监督管理办法和资管新规里面有几个条款而已。但是如果要进一步提高银行理财的信息披露质量,笔者认为仍然需要信息披露模版的规范。关于55家重点理财管理人的公募理财信息披露质量报告,笔者带领团队从2024年8月份开始耗费8个月时间完成的信息披露质量报告正准备发布。

  新规核心11大要点解读:

  1、核心仍然是公募理财信息披露

  虽然总的法规标题是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办法,但实际重点是银行理财的信息披露,因为类似信托产品、保险资管都是私募性质的产品,信息披露以约定为主。但是对私募产品尤其信托的信息披露要求也大幅度提高。总体披露要求是1+n,1是官方信息披露平台,比如银行理财就是中国理财网;n是约定渠道比如代销机构官网或者理财公司自己官网等。

  法询金融公私募产品的信息披露一站式查询系统,参考www.frmoney.com,T+1更新所有理财及公募基金的公告。

  2、新规第六条首次明确要求信息披露必须是穿透披露

  尤其十大持仓的披露数据,因为整体银行理财投资SPV规模大约18-19万亿,占总资产规模的56%左右;每个季度披露前十大持仓的时候,部分理财子公司只披露到SPV层面,投资人无从知晓SPV底层的资产是什么。新规第六条同时强化了银行理财嵌套投资的SPV(主要是信托)协助义务,审计机构需要出具信息披露的独立意见。下表资产规模为SPV投资规模。

  单位亿元:

  这从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角度笔者认为有问题,虽然现行规则也允许这么操作。

  但是仍然有很多机构并没有做穿透披露,2023年的时候仍然有10家理财公司一直不做穿透披露,虽然现行监管规则并没有明文说要穿透披露,但是从信息披露的出发点看,笔者认为仍然违反监管立法的意图。

  过去2年很多理财子也开始在优化披露方式,比如徽银理财和平安理财都在2023年四季度和2024年一季度开始穿透SPV披露十大持仓。招银理财、光大理财、恒丰理财2025年也开始穿透披露;目前只有4家理财公司(包括宁银理财、南银理财、青银理财)没有做穿透披露。

  3、公募银行理财需要公开披露,新规非常明确

  所以理财的净值数据,理财的发行公告、成立公告、定期报告、非标资产公告等都需要公开官网披露或者APP披露。隐藏在电子银行渠道需要登录笔者认为不属于公开披露,虽然理论上投资者可以通过登录账号获取,但是公募理财投资人投资金额较低,设置的信息披露获取门槛过高,等于屏蔽了获取信息披露的可能性。

  4、关于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禁止性事项

  其中最关注的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笔者在整理各家理财公司和银行的理财信息披露过程中,仍然能看到非常多的错误,几乎每家理财公司和管理人都或多或少涉及到。具体可以详见笔者2025年银行理财信息披露质量报告。

  针对净值信息方面的披露:

  具体参加下面笔者解读第6点。

  对于定期报告:

  (1)部分机构出现产品基本情况中登记编码等信息错误;

  (2)产品基本情况,非标资产等表格中表头信息与内容错误对应;

  (3)十大持仓,资产配置等表格中出现单位错误,小数点误标等造成数值方面的巨大偏差。

  对于说明书,成立公告,到期公告:

  (1)部分机构出现登记编码,销售代码等信息错误此外第八条明确禁止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

  尤其关注第三方的业绩排名,榜单数据,可能需要更为谨慎。其实达标率的统计笔者认为也更容易引起误导。当然第三方数据供管理人参考没问题,管理人拿着数据用来直接自己官网或公众号平台进行披露可能存在合规风险。

  关于打榜问题:

  新规仍然没有提及打榜的问题是否属于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笔者团队通过每日APP截图追踪了大约28家主流代销机构的APP首页理财产品平均收益率,最高的某股份制银行平均收益率高达9%,但实际真的兑付客户的实现的收益率平均值普遍都在2%左右,主要手段是两方面:一个是低规模的时候通过产品的资产层面操纵太高收益(也有部分是真实受益高比如权益类,但存在后面说得选择性展示问题);另外一种是通过展示手段高收益展示在首页或6宫格4宫格的,低收益隐藏。

  对私募产品

  性质产品包括信托、私募理财如果公开披露也是违规,属于变相公开宣传。

  5、第十一条产品说明书的披露事项

  当前各家理财管理人的理财产品说明书总体披露比较详细,但是和新规比,笔者认为:

  (1)产品估值方法的披露过于简单;新规要求披露“估值原则、估值方法”,也没有明确对估值的披露详细到什么程度。比如具体哪种类型的资产用了成本法,哪些类型产品用的是市值法。

  (2)产品收益分配事项,包括收益构成、收益分配原则、收益分配方案等。

  目前产品收益分配仍然不够透明,这也是此前很多理财产品存在留存收益的原因之一,通过留存收益调节理财的净值波动,实现收益平滑。

  如果在产品收益分配披露和估值两个角度都强化监管,就会大幅度压缩操作空间。从最严格的监管口径看,一个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收益最终应该完全等于各种费率成本+兑付给投资者的收益,不应该存在任何隐藏的科目,比如分行资产推荐事后提取额外的未披露的资产推荐费或投后管理费。

  (3)费率披露

  总体而言费率披露比较规范,其中主要是超额业绩报酬的披露规范度仍然较差。因为超额业绩前提是已经获取比较好的收益,投资者关注度会低一些,但实际上涉及到投资人切身利益。

  (4)合作机构费率披露全行业都没有做到

  目前合作机构费率包括所有投资的SPV到底SPV收了多少钱,投资的资产如果分行推荐分行收了多少推荐费(或者叫财务顾问费),投后管理费也没有披露。

  目前稍微好一些就交银理财和施罗德交银理财两家,全行业其他30家理财公司都没有做披露,更不用提尚未成立理财公司的银行。

  6、净值披露的问题

  目前净值披露混乱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细节:

  (1)部分机构披露渠道单一,比如只在母行或理财网披露,自己官网没有披露

  (2)只以PDF公告的形式披露净值。但是站在投资者体验角度,净值属于高频数据,不可能官网打开几十个PDF看净值,更好的客户体验应该是通过官网的查询入口有个产品名称或登记编码查询某只产品的历史净值。

  (3)多个产品混同一个公告,且公告搜索不便。

  (4)部分定开产品的净值披露频率存在问题,没有做到每周披露;

  (5)多份额产品的净值披露起始日也存在问题。

  其他属于严总错误的具体案例

  (1)部分机构出现公告内净值数据与产品净值曲线或净值列表披露的不一致;

  (2)七日年化收益率的百分比转换错误;

  (3)净值公告内的日期或产品代码信息错误;

  (4)官网将万份收益,七日年化指标标注为单位净值,累计净值。

  7、第十三条关于业绩比较基准披露

  笔者认为信息披露规则对于业绩比较基准的规范不够细致,虽然比此前旧规要更加严谨。当前业绩比较基准仍然存在一些误导投资人的宣传语境。尤其是追求和片面宣传达标率的行为更是对投资人的一种误导,因为达标率计算包括上限达标率,下限达标率,区间达标率,以及业绩比较基准变更多重因素影响。

  新规对于业绩比较基准后续变更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和说明(原则上不得调整),但是新规并没有对固定业绩比较比基准和区间业绩比较基准和曲线型业绩比较基准适用场景做划分。

  笔者认为业绩比较基准应该遵从更加严格的信息披露和宣传的标准:

  首先开放式产品应该禁止或及其谨慎采用固定数值或区间型的业绩比较基准,尽可能设置曲线型或指数型的业绩比较基准,比如参考金融市场的某个曲线。法询金融理财网目前统计下来,1.72万只存续开放式理财产品,只有6000只理财产品采用了曲线型业绩比较基准,绝大部分开放式产品仍然用的是固定业绩比较基准。

  相较于公募基金基本都是采用曲线型基准,而且证监会尤其关注基金产品最终的受益是否出现风格漂移,具体参加笔者之前的文章《监管“亮剑”,直指基金风格漂移!》。

  对于期限较长的定开产品或封闭产品,比较适合披露固定数值的业绩比较基准;

  新规要求不满一个月的公募理财产品,如果要披露业绩,需要业绩比较基准和产品收益率同时披露;笔者认为仍然有一定误导,尤其是含权产品波动过大,短期业绩轻松达到年化50%或100%以上;如果短期业绩表现不好选择不披露。从公募基金的经验看至少含权产品成立不满60天不得披露过往业绩表现。

  从笔者筛查各家理财公司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产品宣传来看,农银理财(农业银行)合规性最好,几乎不会宣传过往业绩,只是披露业绩比较基准。还有徽银理财(徽商银行)和光大银行和也是在业绩宣传和披露上也是非常谨慎的机构。

  8、定期报告披露时间和豁免时间

  对于季报半年报、年报,新规仍然是成立不足90个自然日,或者存续期不超过90个自然日豁免披露。虽然比此前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豁免期有所改进,现行有效规则是”理财产品成立不足 90 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超过 90 日“豁免披露定期报告。这也是笔者一直最诟病的地方。

  当前的季报披露规则导致银行理财掐头去尾90个工作日之后,期限较短的封闭式产品(比如7-8个月的封闭式理财产品)整个生命周期不需要披露季报,一年期的封闭式产品也只需要披露一次也能达到监管要求。

  现在90个工作日改为90个自然日,其实改进并不大,尤其考虑银行理财封闭式产品较多,和公募基金比更加容易导致整个生命周期披露定期报告大量缺失。所以正式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做了一个漏洞弥补:整个生命周期至少要披露一次定期报告,对于短期型的封闭式产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补充规定。

  55家管理人现有季报披露质量,参考笔者之前的文章《2024理财非标信息披露调查报告》;尤其考虑到公募银行理财可以投资非标资产,非标资产本身就存在资产层面的信息披露不足,估值不够公允等问题,如果季报也不披露,那么投资人无法知晓所购买的公募理财产品投资了什么样的非标资产。

  2024年和2025年的信息披露看,严格卡监管90个工作日披露定期报告的有恒丰理财、苏银理财中银理财、长沙银行、平安理财、中邮理财、深圳农商行、建信理财、招银理财、北京农商行。

  最优秀的4家机构:民生理财、天津银行、信银理财、苏州银行;尤其是民生理财、天津银行、信银理财几乎是没有任何缺失或遗漏,基本可以确定是新成立的产品不论成立时间长短都会披露季报,哪怕是季末12月25日成立的产品,仍然会披露四季报,从而投资人可以看到这只新产品的十大持仓、关联交易、非标资产、财务信息等信息。

  更详细信息参考笔者信息披露质量报告。

  9、第十六条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内容规范

  笔者核心关注第四款的内容:产品主要投资资产情况,分别列示投资穿透前和穿透后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等信息(对于投资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不穿透底层资产)。

  关于大类资产配置的穿透前穿透后,最近两年都逐步在优化。大部分是按照G06报表的格式披露底层资产的配置和占比。但是也有几家理财公司穿透前穿透后大类资产配置只披露成固定收益类、混合类、权益类、商品及衍生品类(或穿透前多个资产管理产品)。比如苏银理财、南银理财、光大理财。当然从目前的规则体系看仍然符合监管要求,只是颗粒度和其他管理人比粗糙很多。

  此次新规仍然没有明确穿透前后应该披露的资产种类颗粒度,最好能够统一大类资产披露类别的统一口径。

  10、非标准化债券资产信息披露注意事项

  新规并没有对非标资产的信息披露专门章节做安排,既没有要求非标资产必须做临时披露公告,也没有要求非标资产的披露格式;但是披露事项比现行的规则更细,新增了投资金额和担保情况。

  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担保情况、投资金额及风险状况等。

  此外新规要求非标资产披露:

  产品穿透后持仓10%及以上的非标融资主体、担保主体: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仲裁,或破产、兼并、重组等重大事项,并对其还款能力或担保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这对非标信息披露是非常有意义的补充。

  或者该非标融资人公开债务出现不能足额还本付息的情况;这种概率非常小,融资人总体上优先确保公开市场融资债务。

  非标资产的信息披露模版笔者建议要区分不同类型的非标,比如收益凭证或其他含有衍生品的资产收益率不固定的非标,不应该披露单一收益率,笔者见到某家银行披露的雪球结构的收益凭证,收益率是25%(或有),风险状况一栏写“无风险”;存在一定的误导性质。

  参考笔者之前的文章《2024理财非标信息披露调查报告》。

  非标资产的风险状况非常敏感,各家管理人仍然很好披露,除非因为融资人已经公开市场违约或严重逾期才不得以尾随跟进做个披露。

  11、新规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没有做太多特殊安排

  这也是比较大的遗憾所在;仅仅要求报告期本产品投资关联方发行或承销的证券,或其他重大关联交易。那么和关联方的存款交易、非标资产关联交易(风险更高)、以及关联方采购是否需要披露等。

  尤其是涉及非标资产关联交易,其实在其他资产管理监管环节都是禁止的,那么对于公募性质的银行理财,本应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整个非标资产的推荐、投后管理、或者信托贷款投放、或者助贷等,只要有和关联方沾边,理应采取及其谨慎的态度,最严格的披露标准来处理,最详细的披露规则和字段,防止任何形式的交易价格不公允甚至利益输送。

  值得注意对于关联方承销的债券,此次新规做了进一步明确(放松口径),只要求是承销期内承销的债券;如果理财产品是二级市场购买关联方承销的债券则不需要做披露。

  以下为新规全文及答记者问

  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2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10号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行为,保护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和管理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上述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产品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应当履行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公募产品信息应当至少通过行业统一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同时按照与投资者的约定通过全国性金融类主流媒体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私募产品信息应当按照监管要求通过与投资者约定的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不同渠道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条同一资产管理产品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合理划分各方权责,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协议约定承担信息披露管理责任。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的信息披露事项,相关协议未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由产品管理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协助相关资产管理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提供必要信息。对于投向其他适用《指导意见》的产品的资产管理产品,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穿透披露时,被投资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外)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为穿透披露提供协助,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为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出具审计意见、法律意见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信息披露方式按照披露范围分为公开披露和非公开披露。公募产品信息披露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披露方式,但涉及向具体投资者提供其个人投资信息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私募产品信息披露原则上应当采取非公开披露方式面向持有该产品的投资者披露,但产品推介、销售时面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以及产品登记、到期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披露的信息资料。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产品非公开披露信息等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对实际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四)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

  (五)对私募产品信息进行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诋毁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或者销售机构;

  (七)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内容应当采用中文文本进行表述。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不同文本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资产管理产品数据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第三章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要求

  第一节产品募集信息披露

  第十条资产管理产品销售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产品说明书、产品合同、风险揭示文件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资产管理产品成立后,产品说明书等信息发生变更的,产品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第十一条资产管理产品的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合同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名称及产品登记编码,需在正文首页显著位置列明并提示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编码在承担产品登记职能的机构查询产品信息。

  (二)产品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机构等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主体的基本情况,至少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主要职责。产品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机构等存在关联关系的,还应当披露关联关系情况。

  (三)产品类型、运作方式、投资范围等。

  (四)产品的认(申)购和赎回安排。

  (五)估值原则、估值方法、份额认(申)购和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等。

  (六)产品认(申)购及赎回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含业绩报酬)等产品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七)产品收益分配事项,包括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则、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披露等。

  (八)产品终止的情形、处理方式及清算事项。

  (九)产品的风险揭示及说明,包括产品风险等级、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风险管理措施等。

  (十)产品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资产管理产品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合同中进行披露:

  (一)私募产品设有投资冷静期的,应当披露投资冷静期时间及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的权利。

  (二)资产管理产品设有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等的,应当披露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等的召集、议事及表决程序和规则。召集、议事及表决程序和规则需经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等表决生效的,可在产品说明书或产品合同中披露上述程序和规则的建议稿。

  (三)根据资产管理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有关规定,产品设定认购限制、赎回限制、赎回费、摆动定价等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应当披露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及其使用情形、处理方法、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等。

  (四)根据资产管理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等有关规定,单只产品允许单一投资者持有份额超过规定比例的,或计划投资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且需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资产并且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披露并作出显著标识。

  (五)根据现金管理类产品有关规定,现金管理类产品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披露该核算方法及其可能对产品净值波动带来的影响,以及估值与影子定价偏离度超过规定比例的有关情形及其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资产管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说明业绩比较基准的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重点反映业绩比较基准与投资策略、底层资产和相关金融市场表现的关系,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业绩比较基准不是预期收益率,不代表产品的未来表现和实际收益,不构成对产品收益的承诺”。资产管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在产品存续期间按照规定披露产品过往业绩,产品成立不足一个月的除外。资产管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自产品募集期开始披露,且在产品到期前不得取消披露。同一资产管理产品同类份额的业绩比较基准在不同渠道的披露应当保持一致。

  资产管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管理人应当保持产品业绩比较基准的连贯性,原则上不得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如因产品投资策略、投资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及时披露调整情况及理由,并在定期报告和更新产品说明书时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历次调整情况。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情形外,资产管理产品可以不披露业绩比较基准。

  第十四条资产管理产品成立之后五个工作日内,产品管理人应当披露发行公告或成立公告。发行公告或成立公告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产品成立日期和募集规模等信息。

  第二节产品定期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资产管理产品存续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定期披露定期报告、产品净值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募产品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披露产品的季度报告,每年8月31日前披露产品的半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产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私募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按时披露季度或半年、年度报告。

  资产管理产品成立不足九十个自然日的,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首次定期报告的报告期(季度、半年或年度)应当从成立日开始至第一个报告期末。产品期限超过九十个自然日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在存续期内至少披露一次定期报告。资产管理产品剩余存续期不足完整报告期,且到期公告或清算报告包括对应定期报告内容的,可以不编制剩余存续期所对应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资产管理产品的定期报告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存续规模、杠杆水平等。

  (二)对于非现金管理类产品,应当披露本报告期期末的产品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本报告期收益表现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对于现金管理类产品,应当披露本报告期期末的资产净值,本报告期的产品年化收益率情况。

  (三)产品投资账户信息(至少包括托管账户信息)。

  (四)产品主要投资资产情况,分别列示投资穿透前和穿透后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等信息(对于投资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不穿透)。

  (五)按照《指导意见》有关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的具体披露要求披露相关投资风险。

  (六)本报告期产品投资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

  (七)产品的年度报告应当附产品的财务会计报告。其中,产品按照监管规定需要进行单独外部审计的,其年度报告所附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外部审计,并同时披露外部审计意见。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公募产品的定期报告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分别列示投资穿透前和穿透后的前十项资产的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对于投资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不穿透);

  (二)投资策略、产品运作分析等;

  (三)现金管理类产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持有该产品份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一投资者(如有)的类别、持有份额及占比、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产品风险等信息,在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产品前十名投资者的类别、持有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等信息;

  (四)产品的半年和年度报告应当附托管机构出具的托管报告;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私募产品的定期报告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属于分级产品的,分别列示不同等级的风险收益信息;

  (二)投资其他适用《指导意见》的产品的,应当披露所投资产品的选择标准;

  (三)产品管理人自有资金及产品管理人关联方投资私募产品的,应当披露投资资金规模、投资产品分级信息等。

  第十九条产品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资产管理产品的净值信息:

  (一)对于现金管理类产品: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产品的每万份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成立未满七日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及份额,不得展示该产品及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于其他公募产品:开放式产品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披露产品在开放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认(申)购价格和赎回价格;封闭式产品和处于封闭期的定期开放式产品,应当至少每周披露一次产品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

  (三)对于其他私募产品:应当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至少每季度披露产品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其中,分级产品应当披露各类别份额净值。

  第二十条产品管理人应当披露公募产品的过往业绩,产品成立不足一个月的除外。公募产品管理人及披露私募产品过往业绩的私募产品管理人,应当制定合理的过往业绩披露规则,披露规则应当包含过往业绩计算方法,计算使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在过往业绩披露时注明统计数据和资料来源。过往业绩的披露应当遵循稳定性和内在逻辑一致性原则,不得随意变更披露规则,不得通过选择性披露部分时间段数据等方式片面夸大过往业绩,不得对同类产品适用明显不同的披露规则。

  公募产品运作一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至少包括从产品成立之日起计算的过往业绩;公募产品运作一年以上但不满六年的,应当至少包含自产品成立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公募产品运作六年以上的,应当至少包含最近五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公募产品披露过往业绩时应当同时披露产品成立时间。公募产品成立不足一个月披露过往业绩的,应当同时披露产品业绩比较基准。

  第三节产品临时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召开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如有)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合同约定,提前向投资者披露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资产管理产品以下事项,应于知晓或应当知晓相关事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对产品运行和投资者可能产生的影响、产品管理人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后续方案等:

  (一)投资人会议或受益人大会(如有)的决议情况,全体投资人或受益人签署决议的情形除外;

  (二)更换产品管理人或产品管理人变更实际控制人,更换托管机构,产品管理人或托管机构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三)变更或调整合同约定的产品类型、投资范围、风险等级、产品期限、运作方式、认(申)购和赎回安排(包含认购或申购赎回时间、金额上下限等)、估值方法、收益分配安排、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

  (四)涉及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单笔资产的诉讼或仲裁,并可能对产品或其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

  (五)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主体、担保主体发生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仲裁,或破产、兼并、重组等重大事项,并对其还款能力或担保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非标准化资产的融资主体对其公开市场债务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情况的;

  (七)涉及产品穿透后持仓百分之十及以上的单笔资产的债券违约、股票停牌或退市的;

  (八)公募产品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或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对于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情形,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本身为不良资产及其收益权的,可以不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但应当在季度、半年度、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

  上述事项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合同约定需符合以下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执行,不得仅以事后信息披露代替相关程序:

  (一)履行有关变更程序;

  (二)获得投资者同意;

  (三)事前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节产品终止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产品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资产管理产品终止后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到期公告或清算报告。到期公告应当至少包括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清算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财产处置变现情况、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等。

  如预期无法在规定的清算期内完成清算,产品管理人应当在原定清算期结束前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第四章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人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流程。

  产品管理人董事会对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工作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讨论产品信息披露工作的重大事项并定期听取产品信息披露工作汇报,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加强对未对外披露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的管控并建立相关管理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违规泄露未对外披露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

  第二十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设计复杂、风险较高的资产管理产品以显著、清晰的方式提示产品投资运作及交易等环节的相关风险。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媒体或市场上流传的有关资产管理产品的重大误导性信息或重大舆情进行主动澄清和回应。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持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公平对待投资者,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为短期营销行为临时性、选择性披露信息。

  除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办法要求披露信息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基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目的,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如增加披露渠道、披露频率和披露内容等。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特殊客群,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补充差异化、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措施,提升其获取披露信息的服务体验。

  第二十七条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办理与资产管理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披露产品托管协议、对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产品财务会计报告等出具意见,以及定期出具产品托管报告。

  第二十八条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销售协议(或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办理与资产管理产品销售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销售机构接受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进行信息披露的,销售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做好向投资者的信息传递工作,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需要传递的信息提供给销售机构。

  第二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存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会计师事务所为产品信息披露出具审计报告,应当制作并妥善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上述文件资料和工作底稿等档案至少保存到产品合同终止后十五年。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情况,作为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调查以及对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的重要考虑因素。

  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开展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或者因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工作需要,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可,可以对有关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作出特殊安排。

  第三十一条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会同承担产品登记职能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各自的信息披露自律规范,并对其成员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应当加强理财行业统一信息披露渠道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安全高效运行相关信息系统。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自律管理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产品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协助开展穿透披露的,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法律意见等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据其违规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产品合同,主要指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的信托合同,理财产品的投资协议书,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合同;

  (二)产品说明书,主要指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的信托产品说明书,理财产品的理财产品说明书,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产品募集说明书;

  (三)风险揭示文件,主要指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的认(申)购风险申明书,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书,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认(申)购风险申明书、风险揭示书。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司局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如何?

  2025年5月23日至6月23日,《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积极研提意见建议。金融监管总局对反馈意见逐条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建议。

  比如,完善产品信息披露渠道有关表述,便于机构执行和投资者查询;结合机构业务实践,优化现金管理类产品信息披露内容;适当精简有关表述,对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及金融监管总局现行制度中的已有规定,《办法》不再展开重复;优化过渡期工作安排等。

  二、《办法》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资产管理机构履行信义义务的必然要求。

  当前,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均无专门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现行要求分散在不同制度中,存在标准不完全一致等问题,亟需构建适合三类资产管理产品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统一监管规则,强化信息披露行为监管。

  三、《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办法》共六章三十五条,包括:

  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信息披露原则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明确信息披露渠道、责任、方式、禁止行为和文本要求。

  第三章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要求,分为产品募集信息披露、产品定期信息披露、产品临时信息披露和产品终止信息披露四节,全面规范资产管理产品全生命周期信息披露要求。对于产品说明书或合同、业绩比较基准、发行公告(或报告)、定期报告、净值披露、过往业绩、事前和事后临时披露事项、到期清算报告等作了具体规定,明确披露内容、披露时间等要求。

  第四章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人管理要求,明确了信息披露内部管理要求、托管机构职责、销售机构职责和文件保存要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等的职责以及违规处罚措施。

  第六章附则,明确了用语含义、解释权和实施安排。

  四、《办法》如何规范产品全过程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生命周期,对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引导行业将信息披露融入业务全过程,实现产品情况“三清”。

  在产品募集环节,重点规范产品说明书、产品合同内容,明确业绩比较基准要求,让产品销售“看得清”。

  在产品存续环节,重点规范定期报告披露内容,要求真实准确披露净值、收益表现和投资资产情况,强化重大事项及时披露,让产品风险“厘得清”。

  在产品终止环节,要求到期公告或清算报告披露收费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等,让产品收益“算得清”。

  五、《办法》如何处理统一监管标准和产品间客观差异的关系?

  《办法》立足“同类业务、相同标准”,统一明确三类产品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责任义务、共性内容及内部管理要求,提升监管一致性。同时,充分尊重三类产品市场定位、客群基础等客观差异,作出针对性安排。

  一方面,区分公募和私募产品要求。考虑到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普通公众,投资者门槛、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整体相对较低,对其信息披露总体要求更严,披露内容更多,以提升透明度;对私募产品则参考同业监管实践,在基本披露要求之外,尊重合同约定。比如,公募产品信息应当至少通过行业统一信息披露渠道(即中国理财网)进行披露,同时按照与投资者的约定通过全国性金融类主流媒体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而私募产品信息按照监管要求可以通过与投资者约定的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

  另一方面,制定三类产品各自的信息披露自律规范。在遵循信息披露总体原则和基本要求的前提下,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应当会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结合三类产品各自特点作出细化规定,形成“1+3”信息披露规则体系。

  六、存量产品如何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历次调整情况?

  为保障产品业绩比较基准的连贯性,《办法》要求产品管理人原则上不得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确需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并在定期报告和更新产品说明书时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历次调整情况。

  考虑到部分存量产品历史生命周期较长,《办法》施行前的历史业绩基准对当前投资者参考价值相对较小,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只披露《办法》施行后的历次业绩比较基准调整情况。

  七、《办法》的实施安排是怎样的?

  《办法》将正式施行时间设定为2026年9月1日,为银行保险机构预留8个月左右的调整过渡期,以便各方稳妥推进产品文本修改、系统改造对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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